中華民國碳盤查產業工會章程

中華民國113年03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

第一章 總 則

  1. 第一條: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。
  2. 第二條:本會定名為「中華民國碳盤查產業工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
  3. 第三條:本會以促進勞工團結,提升勞工地位、改善勞工生活、保障會員權益、發展會員福利及增進會員知能為宗旨。
  4. 第四條:本會以中華民國各縣市為組織區域。會址設於高雄市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4樓。會址非經會員大會之議決,不得異動,但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理事會得視需要先予異動,並提最近一次會員大會追認後,修正前項條文。會址之異動應週知會員及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  5. 第五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
    • 團體協約之締結、修改或廢止。
    • 勞資爭議之處理。
    • 勞動條件、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。
    • 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(訂)定及修正之推動。
    • 勞工教育之舉辦。
    • 會員就業之協助。
    •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。
    • 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    • 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。
    • 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。
    • 其他合於第三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。
    • 協助產業發展之任務。

第二章 會 員

  1. 第六條:凡屬本會組織區域內之中華民國碳盤查產業勞工,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。
  2. 第七條:具入會資格之勞工入會或會員自請出會時,應填寫申請書,經兩位會員推薦後經理事長審核通過後,即取得或喪失本會會員資格;理事長審核入、出會申請准駁名單應提理事會追認之。
  3. 第八條:會員依本章程有發言、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、罷免及其他依法令得享之權利及福利。
  4. 第九條: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,服從法定會議適法決議,並按時繳納各項經費。
  5. 第十條:會員違反本章程或涉其他不法情事,致損害本會名譽、信用或利益者,理事會得逕予警告處分,或經通知當事會員限期說明後,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停權或除名處分。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大會決議行之。
    前項所稱停權處分,係停止會員於一定期間出席會員大會、行使本會各項職務及本章程第八條所定各項權利及福利。
  6. 第十一條: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喪失其會員資格。
    • 離開本會組織區域、轉業或自請出會者。
    • 無行為能力或死亡者。
    • 依本章程受除名處分者。
  7. 第十二條:會員喪失其會員資格後,須繳還本會一切憑證及繳清會費。

第三章 組 織

  1. 第十三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本會一切事務。
  2. 第十四條:本會設理事9人、候補理事2人、監事3人、候補監事1人,均由會員大會就年滿二十歲且就會員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任之。本會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。會員參加本產業之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,不得當選為理事或監事、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。理、監事任期為四年,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之日起算,連選得連任;候補理、監事遞補時,以補足原任期為限。前項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。
  3. 第十五條:本會設理事會,由理事會中的理事互選理事長1人,副理事長1人,副理事長由理事長指派,綜理日常會務;理事長出缺時,所餘任職期限未達1/4時,由副理事長代理至其所餘之任期屆滿之日止。監事組織監事會,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。未曾任滿本會一屆理事者不得當選為理事長,未曾任滿本會一屆監事者不得當選為監事會召集人。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。
  4. 第十六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、理事長因違反法令、章程或失職時,經各該選舉權責之會員大會或理事會、監事會成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停權或解任,即應於14日內召開各該權責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議決,惟解任處分非經各該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不得議決;如召集之會議流會或提案遭否決時,於任期內不得對同一人以同一理由再提案停權或解任。前項停權處分係停止其一定期間行使理事、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、理事長之職權;議決監事會召集人、理事長停權處分時,應一併議決其停權期間代理人選,該代理人選須分別具理事、監事身分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時,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於出缺之日起十四日內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補選之,如理事長所餘任期未達一年,得由理事會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  5. 第十七條:理事會下設秘書長1人、秘書長得因會務之需要擴充多位會務人員。亦可增聘有能力的人或合作或支薪,互惠共存。並得設下列三組各設組長一人,由理事互推兼任之,分別處理各組事務:
    • 總務組:掌理本會文件收發、會計、庶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。
    • 組訓組:掌理本會教育訓練、組織發展等事項。
    • 福利組:掌理本會福利事項。
  6. 第十八條:本會會務人員由理事提名,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免之。與本會具勞雇關係之會務人員,其勞動條件由理事會訂定,惟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。
  7. 第十九條:本會就會員人數或工作區域得劃分若干小組,各組小組長由理事會推派之。
  8. 第二十條:理事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,必要時並得聘請顧問若干人。

第四章 職 權

  1. 第二十一條: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之決議。
    • 工會章程之修改。
    • 財產之處分。
    • 工會之聯合、合併、分立或解散。
    • 理事、監事、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、解任及停權規定。
    •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規定。
    • 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、經費之收支預算、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。
    •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。
    • 基金之運用及處分。
    •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。
    • 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。
    •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  2. 第二十二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    • 召開會員大會。
    •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。
    • 審查(追認)會員入會、出會等事項。
    •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、經費收支預算,並切實執行。
    • 編訂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,依法報審。
    • 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。
    • 依照本會任務及會員建議,積極推動會務。
    • 處理其他重要事項。
  3. 第二十三條:理事長職權如下:
    • 對外代表本會。
    • 執行理事會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。
    • 召集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。
    • 審查會員入會、出會等事項。
    • 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。
  4. 第二十四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    •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。
    • 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及其他有關財物事項。
    • 監察會員履行義務。
    •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。
    監事會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辦理前項事務。
  5. 第二十五條: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:
    • 執行監事會之決議。
    • 召集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。
    • 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。
    • 列席理事會議。

第五章 會 議

  1. 第二十六條:本會定期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,由理事長召集之,其會議通知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送達會員。臨時會員大會經理事會決議,或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,或監事會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其會議通知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送達會員。但因緊急事故召集時,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。
  2. 第二十七條:定期理事會、監事會每三個月分別開會一次,其會議通知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分別送達理、監事。臨時理、監事會議經理事、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,由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分別召集之,其會議通知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分別送達理、監事。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由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分別召集之。理事會會議通知應送達監事會,監事會並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。
  3. 第二十八條:會員應依時出席會員(代表)大會,如因故不能出席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出席,惟一人以委託一人為限,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。
  4. 第二十九條:理事、監事均應分別親自出席理、監事會議。
  5. 第三十條:本會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,非有出席過半數之同意,不得議決。但本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,非有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,不得議決。

第六章 財 務

  • 第三十一條:本會經費來源分為會員入會費、經常會費及其他收入。
  • 第三十二條:本會會員入會費為新台幣2000元,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;經常會費為每人每年新台幣10000元,須按期繳納之。
  • 第三十三條:本會財產及經費收支,每三個月提送理事會審查,並由理事會編製會計月報表連同原始憑證送監事會稽核;年度各項經費收支預算,應提會員大會議決;另年度財產狀況應提會員大會報告。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,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。
  • 第三十四條:本會解散或撤銷後,其剩餘財產依工會法相關規定處理,並辦理清算。
  • 第七章 附 則

  • 第三十五條: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序依工會法、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範辦理並另訂管理辦法。
  • 第三十六條: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